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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否享受医疗期以及医疗期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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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金融网综合 

  小高在天津一所大学毕业后就在当地参加了工作。6年后,小高离开原单位被一家北京的咨询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2200元。该咨询公司承诺,等到小高通过试用转正成为正式员工后,立即为小高办理医疗保险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的手续,可以补缴在试用期的相关保险费用。没有料到,小高在试用期刚过2个月时患病住院,经医院治疗并且休假一个月后仍未痊愈。在在小高住院治疗期间,该咨询公司停发了小高的全部工资,并以他在试用期间内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公司对该岗位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小高的劳动合同。小高不服,遂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咨询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享受自己应该获得的医疗期以及医疗期的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小高的申诉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小高的情况属实,咨询公司的做法却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裁决该咨询公司解除与小高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该公司补发小高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补办其在试用期的医疗保险,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同时,因为小高工作的公司没有为小高办理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故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除了小高应当承担个人承担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由该咨询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事实虽然简单,但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其一,在用人单位确定的试用期内的职工患病能否享受医疗期待遇?现实中有许多单位的做法都是剥夺职工的医疗期,而用人单位的做法还往往获得理解,但这是错误的,一旦发现就应当依法纠正。其二,在试用期的职工获得医疗期治病的,试用期届满了,医疗期是否可以届满?对于医疗期正确的理解是,医疗期是职工用于治疗所患疾病、恢复身体健康的时间,原则上不应计算在合同期限内。小高的试用期时3个月,第二个月时获得医疗期,根据我国关于医疗期的法律规定,小高可以获得3个月的医疗期,而在小高进入医疗期后的一个月,试用期就已经届满,但是因为小高的医疗期是独立的,所以试用期届满,医疗期并没有届满。其三,小高的医疗期没有届满,但是他是处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咨询公司能否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小高的劳动合同呢?根据我国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医疗期是劳动者获得的一种治疗期间的保障,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虽然小高生病时,虽然处于劳动合同履行的试用期,但是因为小高已经进入医疗期,就不能按照合同试用期的处理办法来解除与小高的劳动关系,而应当按照医疗期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单位与小高的劳动关系。其四,小高虽然是在试用期内,但是除了可以享有医疗期外,他还应当享有医疗期的所有待遇。因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1989年7月8日《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第3号)的精神,“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所以,咨询公司应当向小高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金,并给予小高报销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聘用劳动者的时候可以约定试用期。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是一个观察劳动者能否适应本单位本职位的期间,该期间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具有共同适应的作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这段期间内都享有是否要进入正式的劳动合同阶段的主动权。但同时也要看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不稳定和不确定性的心态要超过用人单位,因为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是最容易忽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例如,这段时间内,单位是否要给处在试用期的员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单位的做法不尽统一。在试用期内,职工患病能否获得用于治疗疾病的医疗期?答案是肯定的,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的做法却有很大的区别。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时能够享有治疗的医疗期的原理是因为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应当被计算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内。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在患病时自然也可以享受医疗期和医疗期的福利待遇。根据我国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为3个月。

  [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21条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第3号)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

  
本文共 1 页 第  1  页  (注:合计2000字为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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